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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致公党呼吁:制定药品渎职罪
  • 2021-01-10 00:53:24
  • 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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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民政协报


    近年来,问题疫苗的出现,。对于问题疫苗的出现,,:生物制品安全性和有效性检测以企业自检和委托送检为主,国家只是部分抽检,无法确保每批次疫苗等生物制品质量安全;尚未建立完善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公示制度,公众不能通过官网查询疫苗批签发合格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社会监督的权利;现行法律法规对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批签发机构违法违规操作的处罚力度过轻,与对社会造成的实际严重危害不匹配,不能起到惩前毖后的警示作用。

    ,在当前药品安全的严峻形势下,,并在提案中建议,,增加符合资质的批签发检测机构数量,明确省、市、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职责。,确保公众能准确及时查询疫苗等生物制品批签发情况,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氛围。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处置涉及生物制品违法违规生产、。

    ,,刑法作为保障药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进一步强化对药品安全的保护作用。


    ,刑法中对药品犯罪刑罚对象规定只有市场经营活动主体,但必须看到在药品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及使用等环节中,都存在着影响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各种风险。。刑罚处罚对象的不完整在一定程度上助推着犯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罪名,鉴于社会公众对药品管理的强烈诉求,建议借鉴上述罪责设计,,明确法益保护、主体、行为及罪过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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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一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结构看:在认识因素方面,,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培训,,对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导致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认识可能性,对渎职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食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亦具有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既然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则根据逻辑推理排除疏忽大意这种无认识过失存在的可能性。另外,若行为人对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存在追求、希望的意志因素,则是直接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侵害,就应当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上述分析表明行为人的心理结构只能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而有时候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在实践中区分界限不明显,甚至连行为人自己也难以说清楚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

    二是从本罪客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看:,,、社会、人为等介入因素,渎职行为与实际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关系而非直接关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直接追求的意志性,由此可排除行为人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三是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看:两高关于罪名的规定是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确定为一个罪名,同一罪名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不仅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大致相当性,而且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模糊性,难以区分,适用同一法定刑具有合理性。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远远大于间接故意,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配置同样的法定刑,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此外,,而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亦与本罪的法定刑不相匹配,根据整个刑法罪名的量刑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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