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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师傅绿茶又出新问题,一审二审均败诉!
  • 2021-07-29 08: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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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赵某某反映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随后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备案并并进行立案检查。调查结果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承认2014年2月至8月,生产过该产品,但自8月份以后就开始使用新标签。对此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十五日内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当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又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康师傅绿茶调味茶饮品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


    但随后赵某某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对其举报原告作出的处理,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复议结果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郑质监(行复决)(2015)524号行政复议决定。


    结果为一审二审均败诉,:.8.2规定,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大体如此(后面有具体判决书),!这个案子判错了!理由如下: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中第十四条、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要求强制标识内容应有中文与外文的对应关系。


    根据食安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所述:案件中“HI”应为标签修饰,不属于强制标识内容,同时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歧义,可以免于标注相对应的中文标识。。(仅小编个人见解,如有错误请大家指出。)


    以下是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

    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王学志,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增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樊长兴,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王学志,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贤,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4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收到案件移送函及第三人赵某某的举报书,反映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015年3月5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进行备案。


    2015年3月6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安排执法人员到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立案。

    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对此案进行调查,该生产厂家承认2014年2月至8月,生产过上述涉案产品,但自8月份以后就开始使用新标签。


    同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十五日内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当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又向原告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康师傅绿茶调味茶饮品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


    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赵某某邮寄送达了《关于投诉康师傅绿茶外文“HI”无对应汉字存在违法行为一案的情况回复》。


    2015年4月13日,赵某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对其举报原告作出的处理,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郑质监(行复决)(2015)5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通则》3基本要求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本案中,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通则》的基本要求,,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虽然上述食品已停止生产,但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责令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应当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作出的(二七)质监不罚(2015)9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郑质监(行复决)(2015)524号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GB7718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规定的“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的基本要求,,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上述涉案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立案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作出的(二七)质监不罚(2015)9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8.2规定,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康师傅绿茶官网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审 判 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昊



    来源:食安通

    编辑:子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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